快訊

    警方未在測速警告範圍內取締超速 大法庭認定「合法」

    2023-05-24 20:04 / 作者 侯柏青
    區間測速。示意圖。資料照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一般道路上的取締(測速)執法,必須在前方「100到300公尺內」預先設立「測速取締標誌」,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則拉大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內」,但警方若拿非固定式的雷射測速儀在範圍外取締到底能不能裁罰?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今天做出統一見解,認定裁罰「合法」。

    大法庭今天宣示裁定,主文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2014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裁定指出,有民眾在2020年6月23日下午開車經過新竹市香山區台1線南下88.2公里,當時車輛處於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203公尺處,但新竹市警方卻在100到300公尺的警告範圍外,以非固定式的雷射測速器測到他車速達每小時98公里,由於該處最高速限60公里,他因此挨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該民眾到地院行政法庭打官司要求撤銷處分,但地院判他敗訴,他上訴二審後,二審移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由於最高行政法院已受理多件類似法律爭議案,徵詢各庭後未獲一致見解,遂將法律爭議提案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認為,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歷年來的修正沿革,條文規範的目的,只是規定執法機關在取證時,必須在取締路線的前方明顯標示。

    大法庭認為,執法人員進行取締時的主要考量,應該都是「拍到清晰正確的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因此必須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的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與汽車的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以便取得具體違規證據,因此沒必要限制他們必須在規定範圍內操作機器。

    大法庭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只是規範合法程序要件,未牽涉判斷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的實體行為是否該罰。

    依照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的行為,只要在違規行為發生的一定距離前「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就能夠舉發,不會因為執法人員使用的機器不在該範圍內,就認為舉發行為違反取締要件,而不能夠開罰。

    本次大法庭成員為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吳東都、帥嘉寶、胡方新、陳國成、蕭惠芳、王碧芳、簡慧娟及蔡紹良。而法官胡方新及吳東都則共同提出不同意見書。
    侯柏青 收藏文章

    本網站使用Cookie以便為您提供更優質的使用體驗,若您點擊下方“同意”或繼續瀏覽本網站,即表示您同意我們的Cookie政策,欲瞭解更多資訊請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