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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訴新法挨轟植入詐團「盯哨條款」 司法院反嗆劍青檢改「理解錯誤」

    2024-08-05 21:05 / 作者 侯柏青
    司法院。侯柏青攝
    劍青檢改今天發表措辭嚴厲的公開聲明,砲轟由司法院主責、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刑事訴訟法》新法中竟植入詐團「盯哨條款」,籲請總統賴清德命司法院說明條款來源。司法院晚間發布兩千多字的嚴正澄清,反嗆劍青檢改「理解錯誤」,強調修法符合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也並未新增辯護人的「獨立抗告權」,對於劍青檢改公開聲明造成誤會,著實遺憾。

    司法院表示,本次《刑訴法》新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是由行政院提出「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關係文書,由多位立法委員及各黨團提出《刑訴法》第11章之1「科技偵查」草案關係文書,於協商中,由司法院、法務部各自提出建議草案,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討論,黨團協商等相關程序,最終由三黨團共同提出修正動議,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再由總統公布施行,符合民意,且具一定專業性,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符,何來「趁亂植入」之說?

    司法院表示,劍青檢改聲明對《刑訴法》第153條之10的理解,有如下錯誤。

    一、《刑訴法》第153條之10規定,並非辯護人的「獨立抗告權」。

    1、辯護人對特殊強制處分提起抗告或聲請變更或撤銷,仍須為被告之利益而為,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2、新增訂之《刑訴法》第153條之10法文本身,並沒有如同法第345條或第347條有「獨立」兩字。另依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及其理由:「…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

    因此,被告的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之旨,當知前述法文絕非「獨立抗告權」(即非辯護人之固有權,,此部分可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之說明)。

    3、劍青檢改聲明對《刑訴法》新增訂第153條之10之規範內容,為錯誤之解讀,並公開發表聲明,易造成誤解,應予嚴正澄清。

    二、《刑訴法》第153條之10規定,與增訂前已存在之法文規定相仿,非本次增修時所獨創。

    1、在《刑訴法》153條之10增訂前,《刑訴法》早有諸多類似條文,例如《刑訴法》第93條之5第1項即明文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第103條之1第1項:「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尚有諸多條文不予列出),均未加上「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或「為被告之利益」等文字,可供參考。

    2、本次新增訂《刑訴法》第153條之10,符合立法體例,並非獨創。若是如劍青檢改聲明的理解,本次增訂前已存在之相類條文,是否也是「獨立抗告權」?是否也是「盯梢條款」?其理解上之謬誤,無待多言。

    三、《刑訴法》第153條之10規定,絕非辯護人之「盯梢條款」

    1、特殊強制處分而具有秘行性,實務上是由執行機關使用GPS追蹤被告、使用M化設備追蹤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或在戶外以高倍數望遠鏡監看室內空間,是在受調查人及其辯護人毫不知情施行。受調查人若欲依《刑訴法》第153條之10提出救濟,也必須是在執行機關實施完畢陳報法院後經法院通知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方有可能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

    2、依《刑訴法》第153條之7第1項至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報請法院通知受調查人的時間,是在前述特殊強制處分實施完畢後,且執行機關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法院若審酌確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即會暫緩通知,並由執行機關按時陳報暫緩通知之原因是否消滅。

    換言之,如果執行機關一直陳報暫緩通知之原因,並經法院認同有此原因,即可能存有於實施完畢後長期未通知的情形,此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當無從知悉,進而提起救濟。現實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例,其通訊監察後之通知,亦是如此,實務上更有實施通訊監察結束後,已經起訴或不起訴後,長達數年仍未通知受監察人的情形。況新增訂《刑訴法》第153條之7第5項的通知,係由執行機關為之,同有暫緩通知的條款。

    3、又辯護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益且不違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意思下提起救濟,則因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7所規定通知之對象為「受調查人」,並不包括「辯護人」。故辯護人要能知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到特殊強制處分的調查,進而提起救濟,必然是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通知後再為告知,始可能為之。

    4、何況,在現行《刑訴法》規定下,在偵查中,僅在第33條之1有辯護人閱卷權之明文,故依第153條之10對特殊強制處分提起救濟時,辯護人並無從藉由偵查卷宗閱卷權,進而獲悉偵查內容,法院也不會在未經檢察官同意下,逕提供偵查卷宗給辯護人。

    5、綜上,通常情形下,辯護人要在不違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提起《刑訴法》第153條之10之救濟,是在特殊強制處分實施結束並通知受調查人後,且經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轉知辯護人。在此之前,辯護人如何未卜先知進行「盯梢」?又如何因為救濟而「盯梢」?

    四、劍青檢改聲明對新增訂刑事訴訟法之理解尚有諸多錯誤,經公開發表聲明造成誤會,著實遺憾,更不可因部分律師不當之行為,而抹煞律師公益形象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尋求律師辯護依賴之權利。本院深切企盼,劍青檢改勿濫發基於理解錯誤之聲明,破壞劍青檢改向來正義之名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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