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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會職權修法大法官一面倒准了「暫時處分」! 僅2人對「這部分」有雜音

    2024-07-19 21:53 / 作者 侯柏青
    憲法法庭。侯柏青攝
    《立院職權行使法》裡的總統國情報告等六大部分爭議條文及《刑法》藐視國會罪等,今天被憲法法庭裁定暫停適用。15名大法官幾乎是一面倒取得共識,但大法官蔡彩貞仍對「罰鍰」、「刑責」等規定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大法官張瓊文加入),她主張質詢(或反質詢)科處罰鍰涉及的損害非難以回復且重大,且相關條文也被停止適用,導致凍結藐視國會刑責的利益未明顯大於不利益,不符暫時處分的要件。

    大法官蔡彩貞的不同意見書認為,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5、6、7項,第30 條之1第2項及第 48 條第2項(罰鍰規定),與《刑法》第141條之1(藐視國會罪)等規定暫時停止適用部分,她礙難贊同,因此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大法官張瓊文也加入。

    不同意見書指出,就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言,是為了落實維護客觀法秩序功能不可或區的機制,但因為容許憲法法庭以「初步權衡」排除代表民意機關的立法院制定法律的效果,可能涉及「反多數決」,因此必須謹慎使用。

    尤其是國家機關、立委作為聲請人的案件更要注意,因為這類案件和人民聲請必須用盡司法審級救濟程序不一樣,並未經過司法裁判確認的事實作為依據,而且審查的標的如果又是剛剛才公告施行的法規範,實際運作產生的效果尚待觀察,大法官審查暫時處分必要性時,就必須要嚴謹。

    大法官蔡彩貞。資料照。陳品佑攝

    罰鍰處分並非難以回復,不須宣告暫時處分

    不同意見書認為,相關罰鍰(對被質詢人、被提名人等)的規定,涉及的損害並非難以回復且重大,沒有暫時停止適用的必要。

    因為罰鍰處分對受處分人而言,雖然屬於財產權上的不利益,但除非罰鍰數額龐大,導致出現影響受處分人生存或一般正常生活的例外情形,原則上,並非不能透過金錢賠償方式回復,因此不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且,職權行使法對於罰鍰處分,也明文訂出可以透過行政訴訟等司法程序救濟,因此,無法認為損害已到「具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的程度,不符合宣告暫時處分的要件。

    此外,根據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5項、第6項(編按:被質詢及連續罰等規定)的罰鍰規定,要處以罰鍰應具備前提要件,但這些前提要件都已經被憲法法庭宣告暫停適用,因此純屬處罰效果的處分,已經沒有適用可能性,由於規範功能空洞化,因此不會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大法官張瓊文。資料照。陳品佑攝

    藐視國會罪入刑,暫時處分的利益未大於不利益

    不同意見書也認為,根據藐視國會的刑罰規定(編按:公務員在聽證或質詢時,就重大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可處1年以下徒刑),暫停適用的利益沒有顯然大於不利益,不符合宣告暫時處分之要件。

    不同意見書認為,雖然大法官的多數意見都認為,如果被告發人因為這項規定而被訴追犯罪,可能蒙受難以回復的程序性重大不利益,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因此宣告暫停適用。

    不過,宣告暫時處分要防止的損害,不只限於侵害人民基本權,還包括針對《憲法》基本原則及其他重大公益造成的損害。而該項刑罰規定的成立前提要件,已經由憲法法庭裁定宣告暫時停止適用,因此該行為是否會被告發、追訴或案件數量多寡,尚待審慎評估,如果暫停適用這項規定,假設該規定事後被判決違憲,是否會有讓受告發人免去訟累的利益,不是全然沒有疑問。

    縱使像多數意見說的,(宣告暫時處分)的確有防止受告發人受到訟累的利益,但同時也無異是昭告聲請聲請釋憲的人(只要涉及法規範審查),都可以用「防止訟累」作為理由,讓憲法法庭作出裁判前,就對爭議的法規範做成暫時處分,聲請人可能藉此達到阻止法規範的施行、拖延裁判執行的目的,造成制度濫用,加重司法負荷、影響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的骨牌效應,可預見將對公益造成損害,而這種不利益顯然大於暫時處分預設的利益。

    在權衡宣告和不宣告暫時處分的種種利益和不利益後,仍難認為暫停適用刑責規定的利益的確大於不利益,不同意見書因此認為,這項規定不應暫時停止適用。

    憲法法庭開庭。資料照。陳品佑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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