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示意圖。本報繪製
黃姓男子涉竊盜罪,民國80年間獲最高法院改判無罪確定,因判決書未合法送達,黃男106年才知悉此事,聲請刑事補償。最高法院認為,黃男知悉、請求補償的時效未過,准予補償33萬元。
最高法院決定書指出,黃姓男子涉竊盜罪,民國80年4月19日遭羈押,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8月6日獲釋放,又因另案於同年9月7日遭羈押,接續移送執行刑罰,翌年9日7日刑滿出獄。
決定書指出,黃男於106年3月23日得知,竊盜有罪確定判決已於80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但判決書未合法送達到當年服刑中的黃男,黃男於106年3月31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認為,黃男行為時間在刑事賠償法修正前,而刑事補償法於去年12月修正生效,依據從新從優原則,現行刑事補償法較有利於黃男,據此進行審查。
最高法院指出,受裁判無罪確定者請求補償,應於裁判確定日2年內,若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知悉,可於知悉日起算,裁判確定後逾5年不在此內。
最高法院認定,黃男自知悉有罪確定判決獲撤銷的時間,到請求補償的時間,仍在法定時效內,請求自屬有據,從黃男遭羈押起算至刑罰執行共計110日,以每日補償新台幣3000元為適當,准予合計補償33萬元,可聲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