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陳品佑攝
司法院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由於測謊有爭議性,以往也曾衍生冤獄,司法院擬新增條文排除「測謊」的證據能力;但法務部踩煞車,認為法院在審理實務個案時已逐步形成共識,若有歧異可提請大法庭統一見解,不需要明文排除。院、部今天在立法院交鋒,但雙方意見兩極,難以取得共識。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併案審查《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司法院主責的《刑事訴訟法》,新增160條之一「測謊之結果不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但做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明訂「測謊」不得做為認定犯罪證據,引起法界廣泛討論。
司法院:外力、自身因素都影響測謊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解釋,測謊是透過儀器來反映受測者受測時的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的陳述是否與跟他的記憶相符,但受測對象是人,每個人的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不可能完全一樣,而且每個人的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很多,例如可能受到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情緒或其他事件影響,情緒波動不只是說謊一項,和人格特質也有相當關聯,因此很難從儀器的反應判定,是否就是說謊帶來的影響。
林輝煌表示,受測者的主觀認知是否跟事實不符,或者根本沒有把事實儲存在記憶裡,都可能影響測謊結果,所以測謊不具高度可信賴性。
而他道出的另一個理由是,測謊在我國實務運用很普遍,有高度爭議性,實務上也出現不少因測謊導致的冤獄,例如江國慶殺人案、呂介閔殺人案、黃志成盜匪案及賴廷政竊盜案等,司法院因而主張測謊不能做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
不過,林輝煌表示,此條文有「但書」。他舉例,若有目擊證人在審判中指證被告犯罪,但未通過測謊,也可以用來做為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該設計有利於被告。他表示,但若立法院對「存否」兩字有疑慮,司法院也同意將字眼更動成「存在」。
法務部:不宜立法排除應由實務認定但法務部卻不贊同司法院版本,強烈主張不宜入法。法務部認為,目前搭配司法實務進行的測謊程序已經非常嚴謹,必須符合5大要素,包括除了測謊員須經過專業訓練和經驗、測謊儀器須品質良好及運作正常以外,還必須搭配受測人同意受測、受測人的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及無不當外力干擾等要件。
法務部解釋,參諸我國現行實務見解,對於測謊鑑定證據能力的認定,其實已經形成一定標準,而法官也不能只憑測謊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事實的唯一依據,最高法院已透過判決設立嚴格且實務上可行的規範標準。
法務部常務次長黃謀信解釋,根據美國、日本等先進國家的立法例,都是透過法院實務發展為之,未直接用法律明訂測謊不得作為證據,而測謊的鑑定報告到底能不能當作證據,適合由法院在實務中進行個案認定,然後逐步發展成見解,若有意見可以透過最高法院大法庭作統一見解,沒有明文規定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