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訊

    6勇消之死!新屋大火「業者說不要進去救了」 他從6年10月改判6月關鍵曝

    2024-08-13 17:40 / 作者 侯柏青
    火警示意圖。本報繪製
    桃園新屋保齡球館2015年大火造成6勇消殉職,歷審依《消防法》判業者6年10月,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院更一審今天判決大逆轉,除了採認的火災鑑定報告和原審不同,也認為業者劉得斌雖疏於維護消防設備,卻沒有妨害救災或提供錯誤資訊,加上消防員曾證稱「業者說不要進去救了!」合議庭依據《刑法》「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認為不可以將消防員罹難全歸責於業者,遂改依《刑法》失火燒毀罪判他6月,得易科罰金36萬元。可上訴。

    6勇消殞命,一、二審重判業者6年10月

    2015年1月20日凌晨,新屋保齡球館爆炸起火,消防局出動84名消防員馳援,6名勇消陳鳳翔、陳彥茗、蔡長融、張桂彰、曾重仁及謝君杰衝進火場,不料以鐵皮鋼架搭建的2樓突然坍塌,導致6人受困後,因熱休克殉職。

    檢方將劉得斌依《消防法》等多項罪名起訴,但他否認犯罪,強調都有按照規定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他更堅稱,有告訴消防分隊長「無人受困火場,不要增派消防員進火場。」但一、二審不採信他的說詞,認定他疏於檢修消防設備和消防員之死有因果關係,均判6年10月。

    劉得斌上訴成功,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對於定期檢修、消防設備是否發揮效果,和業者該不該負過失致死刑責,有判決理由不當、查證未盡充足等違誤,去年9月將全案發回高院更審。

    高院刑庭發言人、庭長鄭水銓說明新屋大火案判決理由。侯柏青翻攝

    高院更一審經過近1年的審理,今天改判劉得斌6月,更一審也公布撤銷改判的3大理由以昭公信。

    改判理由一、對火災發生原因鑑定意見,原審論據不足

    合議庭認為,本案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有兩種鑑定意見,第一種是原審認定的「由上往下燒」,該意見為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附近「電氣」因素引起電線發火;第二種則是高院這次採認的「由下往上燒」,就是西南側倉庫旁的女更衣室垃圾桶裡,未熄滅的菸蒂與垃圾悶燃後產生可燃煙霧及明火,再由裝潢飾板往上竄至天花板縫隙內泡棉區(牆角效應),蓄積後延燒爆炸。

    合議庭解釋,依據警大陳教授的鑑定人證詞、陳教授參與現場勘查,以及警大鑑定時提供的照片所建立的本案火災合理延燒路徑,都足以認定陳教授的鑑定意見較為可採,原審採信的鑑定有誤,因此論罪科刑不能維持,應該撤銷。

    火警示意圖。本報繪製

    改判理由二、劉得斌過失明確,改論失火燒燬建築物罪

    不過,劉得斌絕對需要負責。合議庭依據卷內事證,認為他於2013年中旬接手經營新屋保齡球館後,本應注意火源等消防設備維護,但他卻沒注意到館內的自動撒水設備、煙霧偵測系統的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等消防設備已經不堪使用。

    合議庭認為,劉得斌在2015年1月19日晚上結束營業後,並沒有自行或請員工徹查,館內是否遺留菸蒂等易燃物,導致當晚到翌日凌晨1點58分之間,西南側的女更衣室金屬垃圾桶內裡留著沒有完全熄滅的菸蒂,一路悶燒後釀出明火,而火勢和濃煙順著牆角竄向天花板及延燒他處。119在凌晨2點2分接獲報案,消防局前往救災仍難有效撲滅,球館於凌晨2點57分倒塌燒毀。

    劉得斌辯稱,平時有通過消防安檢,沒有經營疏失,但高院合議庭檢視本案及新屋消防隊被訴圖利罪(無罪確定)的另案卷證後,認定劉得斌疏失明確。合議庭認為,縱使不能認定消防員有違法圖利、消防員複查機制失靈,但劉得斌不能推卸負責人的責任,因此不採信他的無罪答辯。

    合議庭認定,劉得斌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審酌他接手經營保齡球館,卻沒有本於負責人的身分和義務有效改善館內既有的消防設備缺失,也沒有留意女更衣室的垃圾桶欠缺上盤,更沒有注意到還有沒熄滅的菸蒂被丟進垃圾桶混燒,因而引起火災,最終燒毀整棟兼有住宅性質的鐵皮建築物,導致公共危險。

    合議庭指出,劉得斌犯後雖始終否認有過失,但他也沒有被任何人追究民事責任(包含6名罹難消防員家屬),另參酌他在本案後已沒有繼續經營球館,因此決定量處6月有期徒刑。

    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曾在凱道開記者會,呼籲開放消防組工會,加速改革止殉職。陳品佑攝

    改判理由三、消防員罹難因「這理由」不可歸責劉得斌

    至於6名罹難消防員的死,為什麼不能歸責於劉得斌?

    合議庭指出,就《刑法》「第三人責任領域」或「第三人專屬領域」的理論來說,一個人故意或過失犯罪,就是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如果犯罪結果實現,行為人原則上必須負責。但合議庭也舉反例說,如果發生火災後,消防員到場救火,卻因為雲梯車操作失當,導致救出的住戶摔傷了,這部分也要引起火災的行為人負責嗎?

    合議庭表示,依據「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在一定條件下,得以把某些災變衍生的結果,排除在行為人的責任之外(專業名詞叫「阻卻客觀歸責」)。因此,合議庭認為,特定結果的發生(如摔傷的住戶),若是因為專業消防員執行職務時有疏失才造成的,就與引起火災的行為人無關。

    合議庭也留意到,如果廠家負責人明知營業處已經起火的火場存放易燃易爆炸的高危險物質,卻刻意隱瞞或欺騙消防員說「裡面沒有這類物質」,導致冒險進入救災的消防員在過程中喪生,難道廠家負責人也不用負責嗎?這其實是不合理的。

    所以,合議庭最後認定,原來引起火災的行為人,若在消防員救火時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足以干預或誤導專業人員決策,這時候,不幸罹難的消防員,無論救火過程中是否有執行職務上的疏失或錯誤,原來的行為人(廠家)都必須對消防員死亡的結果負責,這時候就不適用「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

    不過,如果原行為人沒有故意或過失誤導、干預決策的行為,不論消防員救火有沒有疏失,或現場是否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都應該適用 「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也就是,對於消防員之死,原行為人不須負擔過失致死的責任。

    消防局配圖。陳品佑攝

    合議庭依據卷內事證,認為消防隊員抵達初期,就救出進入建物內查看火災情況的業主劉得斌及劉得源(劉得斌胞兄、機電負責人),當時建築物裡已經沒有其他人,而且吳姓永安分隊長在現場也聽到其他同仁說「業者說不要進去救了」。至於劉得斌也始終供稱,「樓上我早就放棄了,只要不要延燒到隔壁,兩個分隊長及弟兄都聽到了,而且也答應不再派人進去。」

    當晚2時28分許,永安分隊隊員就打電話回報指揮中心,表示火勢已控制到部會有延燒鄰棟的可能,當時消防隊第二梯次人員尚未集結。當劉得斌表示,希望不要再派人進去、裡面沒人了(指沒有民眾或住戶),不管當下是否清點好消防員人數,劉得斌在救災階段都沒有出現「提供錯誤資訊」、「不當干預救災」的可責行為。

    此外,簡姓富岡分隊分隊長和鑑定人陳教授都提到,在火場,若要預知閃燃的方式,就是朝著天花板噴水(入室之前要先掃天花板)。

    但是消防員進去時,因為煙不大所以沒有掃天花板,而檢察官調查時,認定現場指揮官、湯姓新屋分隊分隊長的指揮調度沒有疏失,給予不起訴處分,但指揮官無責,不代表劉得斌就應負責,仍應該各自證明有無刑責,劉得斌應就整棟建築物燒燬的結果負擔過失刑責。

    合議庭指出,但依據前面敘述的「第三人責任領域」的適用條件,劉得斌在救災階段既然沒有故意或過失干預、不當影響救災的可責行為,因此,不論消防員救災時有無疏誤(此部份應該在消防的專業領域內進行嚴肅檢討),都不應讓劉得斌對6名消防員之死,負起《刑法》過失致死罪或《消防法》因而致死罪責。(這些起訴罪名若成立犯罪,應論以一罪,法院因此不另外諭知無罪)

    合議庭認為,原審判決疏忽沒有詳細檢視「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的應用,被最高法院列為發回理由之一,合議庭釐清適用範圍後,並未認定劉得斌涉及《刑法》過失致死罪或《消防法》因而致死罪責,這是更一審罪刑和一審罪刑最大的差別。

    高院更一審合議庭成員為,審判長廖建瑜、受命法官吳勇毅及陪席法官林孟皇。檢察官可以對判決上訴,但劉得斌不得上訴。
    侯柏青 收藏文章

    本網站使用Cookie以便為您提供更優質的使用體驗,若您點擊下方“同意”或繼續瀏覽本網站,即表示您同意我們的Cookie政策,欲瞭解更多資訊請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