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資料照。侯柏青攝
華航空服員朱良駿等3人參加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2017年參加交通部前的行動劇表演等,遭華航評議會約談並建議懲處至少3大過,勞動部裁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曾兩度判勞動部勝訴,但最高行政法院今天認定,該建議只是內部程序,並非終局懲處結果,因此不成立《工會法》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罕見自為判決,逆轉判華航勝訴。全案定讞。
判決指出,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為華航員工,同時也是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幹部,3人所屬的空服處客艙組員評議會2017年6月27日和7月5日分別約談3人,追查他們在臉書的言論及參加在交通部前舉辦的「6/23運輸業工時大體檢-反過勞、要休息」行動劇,會後還製作會議紀錄,建議懲處至少3大過(分別為朱良駿解僱、2大過、1小過;林馨怡3大過;張書元解僱、1大過)。
3人向勞動部申請裁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定,此舉構成《工會法》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命華航應自相對人應自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將主文第1、2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其他申請則駁回。
內部階段性懲處建議非「終局決定」華航打行政訴訟想扳回,北高行首次判敗訴,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但第二次仍吞敗。華航不服氣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讓全案大逆轉。
最高行指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為例示規定,而「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為概括規定,而條文規定的「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均屬於「終局決定」。此外,雇主若不容忍勞工參加正當工會活動,而用解僱、降調、減薪以外之方式懲處,該最終懲處決定本身就會構成該款所稱「對勞工不利之待遇」。
不過,雇主所屬內部單位,在做成懲處決定前所做的調查,或提出懲處建議方案等行為,並非不利終局決定待遇,和該款列舉的「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不具有類似性與共通性。換句話說,作成最終懲處決定前之行為,不能逕自認定屬於雇主對勞工「其他不利之待遇」,否則不僅有違前述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也會使「不利之待遇」的指涉內容過於寬泛,讓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預見,顯然不符合「處罰法定主義」與「明確性原則」。
最高行也解釋,從雇主發動懲戒權到作成終局決定前,內部單位在不同階段可能有不同作為,如果每一次都構成該款所稱的「對勞工不利之待遇」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將導致雇主行使一次懲戒權,將遭到勞動部多次處罰,恐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最高行表示,華航評議會約談朱良駿等3人後作出的建議,只是華航空服處內部會議調查後的懲處建議,並非終局程序,這份懲處建議,必須等評議會知會人力資源處提交給華航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最後還得由華航總經理裁決,才算是最終結果。
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也不影響工會活動由於該建議不是終局懲處決定,未對朱良駿等3人造成「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等不利結果,因此不等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為不利待遇」,所以不會單獨成立《工會法》所定的「不當勞動行為」。
最高行指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概括性的針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導致發生妨害工會運作及自主性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與同條項的第1款至第4款規定(雇主因勞工行使團結權而對勞工為「不利益待遇」之行為)有所不同。
因此,評議會約談3人及做出懲處建議,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對於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而言,該行為可能影響工會活動的程度更小,不會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
最高行表示,基於以上理由,評議會的約談和懲處建議不構成《工會法》的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主文的認定和救濟命令都有違誤,全數廢棄。最高行也認為,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直接撤銷判決主文第1項(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確認主文第2項違法(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將主文第1、2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全案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