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判決示意圖。本報繪製
前幸福人壽董事長鄧文聰涉掏空公司127億元,被依《保險法》等多罪判27年確定,正入獄服刑。鄧文聰的EMBA同學、曾任瑞士EFG Bank AG香港分行擔任客戶關係部經理的吳曉雲被認定為共犯,去年遭台北地院判8年6月,全案上訴高院後,吳主張,合議庭審判長宋松璟7年多前擔任鄧文聰上訴案的受命法官,以審判有偏頗疑慮為由向高院聲請迴避,高院審酌後裁准。可抗告。
檢方查出,鄧文聰在2007年挪用幸福人壽資金,向渣打銀行質借2200萬美元,另向瑞士EFG銀行違法質借逾2億美元,估計掏空幸福人壽127億元,鄧文聰犯下多案陸續被判刑10年、16年、4年定讞,最後確定執行27年、併科罰金8.5億元,勇奪金融弊案被告刑度最高紀錄。唯一可以跟他抗衡的是犯下潤寅超貸案的王音之,她被判27年定讞。
檢方另案認定鄧文聰的同學吳曉雲是共犯,將她依《保險法》等罪名起訴,北院去年6/30重判吳曉雲合併執行8年6月有期徒刑。案件上訴高院後,吳曉雲向高院聲請審判長迴避,引發外界關注。
太巧!鄧文聰案受命法官為她案子的審判長吳曉雲向高院主張,承審此案的合議庭審判長宋松璟,恰好是鄧文聰上訴案「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案件」的第二審受命法官,她認為,宋松璟在判決的理由欄中,已經清楚敘明她和鄧文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做為她和鄧文聰是共同正犯的理由。她主張,宋松璟若擔任此案審判長,等於是對自己審理過的案件再次進行審判,將導致一般人對於他能否不受前案影響產生「合理懷疑」。
吳曉雲另主張,北院對她的判決大量引用鄧文聰的前案資料,而證據評價都差不多,兩個案子之間在犯罪事實的調查事證上沒有太大差異,倘若她的案子又由宋松璟當審判長,無異是讓宋再次審查自己在前案中做過的判斷,實在難以期待他可能會做出相反的認定,恐侵害她受《憲法》保障的公平審判權利,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的要件,遂聲請法官迴避。
她也認為,依據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官迴避制度是要確保法官公正審判,避免法官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執行職務產生利益衝突,也可以避免法官因為先後參與同一個案件上下級審,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的意義。她主張,合理懷疑的門檻,只要讓一般人懷疑法官執行職務可能偏頗即可,和法官個人是否確實存有偏見或預斷無關。
受理聲請的高院合議庭指出,吳曉雲案一審判決後,檢辯均上訴,由宋松璟擔任審判長,合議庭根據起訴書和原審判決,發現共犯鄧文聰在高院的案件「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受命法官也是宋松璟,該案判決書理由欄,更有認定吳曉雲為鄧文聰案共犯的具體理由。
有無「預斷」可能性,存在合理懷疑合議庭認為,本案和前案被告不同(分別是鄧文聰和吳曉雲),不算同一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的「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該自行迴避的要件不符。不過,合議庭審查前案認定吳曉雲為共犯的犯罪事實,另外比對起訴書和原審判決的主要犯罪事實後,認為只有繁雜或簡單的差異,在前案和本案,有關吳曉雲與鄧文聰共犯《保險法》背信等罪的事實「高度重疊」。鄧文聰案在審理過程中,吳曉雲扮演的角色為證人,全案經綜合判斷證據後,對於吳曉雲和鄧文聰為共犯的實質法律評價或認定的理由,已經解釋得相當詳細,況且,鄧文聰案的證據大量引用在吳曉雲案的一審判決裡,合議庭認為,兩案就犯罪事實的調查事證並沒有重大差異。
合議庭認定,本案在客觀上已經足以讓一般人合理懷疑,宋松璟就本案與前案相同的事實部分有產生「預斷」的可能性,難以期待法官可以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第二審審判,恐損及吳曉雲的審級利益。
合議庭考量,以高院金融專庭法官人數的配置,應該不至於因為本案審判長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的困難,為了避免不當侵害吳曉雲受《憲法》保障的公平審判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的信賴,故裁定宋松璟應迴避第二審的審判程序。此案仍可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