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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首例!受刑人盼在監投票 打官司聲請假處分「法院准了」

    2023-10-12 20:23 / 作者 侯柏青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侯柏青攝
    受刑人在監所投票露曙光!一名台北監獄受刑人認為自己沒有被剝奪投票權卻無法投票,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要求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在舉行選舉時,在台北監獄設置投票所。合議庭認定,他勝訴可能性不低,考量距離投票時間僅3個月,打官司曠日費時,若不裁准恐讓他難以行使投票權,將危及《憲法》保障的基本權,破天荒裁准聲請,要求桃園市選委會確保他能夠投票,成全國首例。全案可抗告。

    對此,矯正署晚間做出回應,「有關聲請人林O良聲請假處分事件,據瞭解相對人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將提抗告,本案尚未最後決定。本署所屬矯正機關是否設置投票處所,將待法院最後裁判結果再行處理。」

    北高行裁定主文如下,相對人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聲請人所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內,設置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所或其他適當方法,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訴訟費用由桃園市選委會負擔。

    林姓受刑人主張,明年1月13日即將舉行大選,他是年滿20歲的國民,戶籍早在2019年12月就遷入北監,他沒有法律上遭剝奪選舉權的情形。他委託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發函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桃委會)、中選會,要求在北監設置投票所。

    不過,桃委會今年3月28日函覆林姓受刑人表示,可以由獄方戒護出監投票,但涉及法務部權責,考量監所情況特殊,特設投票所應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林認為,此舉將讓他在投票日來臨時難以投票,因此提出行政訴訟,並考量事情緊急,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合議庭指出,根據2006年修正的《刑法》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刪除受禠奪公權宣告者不得投票之規定,現行法上,經判處罪刑而入監的受刑人,不會喪失選舉投票權。聲請人在2019年12月遷籍台北監獄,到明年投票日時仍在監,他在國內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屬於台北監獄所屬的選舉權人。

    合議庭表示,我國是民主憲政體,《憲法》第17條保障的選舉權,是民主國家人民最基本之政治參與權利之一,符合資格者都可以在公平、公正、公開之選舉中參與投票,以實現《憲法》第1條及第2條揭示之民主原則。

    受刑人只是穿著囚服之國民,雖然在監禁期間人身自由和居住遷徙權受限制,但其他基本公民權利仍受《憲法》保障,國家應提供一定之軟體法制及硬體建置,確保人民得以實現基本權利。

    合議庭認為,北監在桃園市,投票所的設置屬於桃委會的職掌範圍,過去4年,聲請人因現行法制因素無法以投票為由外出,監所內又沒有依規定設投票所,所以實際上無法投票,而桃委會雖發函說明目前沒辦法在監獄設置投票所,卻也沒有規劃。

    合議庭認為,林姓受刑人有權聲請投票,但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必須符合「在監執行逾3月」與「行狀善良」或「具特殊才藝或技能」之外出要件,才能出監投票,不過合議庭認為,就算受刑人不符合外出條件,也和一般國民一樣享有同等投票權,國家應保障他的權利。

    矯正署告訴法院,設籍在北監的受刑人很多,如果戒護外出投票,1名受刑人可能要配置2個戒護人力,戒護人力捉襟見肘,風險很高。

    合議庭認為,主管機關對於如何讓受刑人投票的方法還沒有共識,如果聲請人無法投票,就會立即侵害到他的基本權,認為桃委會有設置適當投票所,供有選舉權之聲請人得於戶籍地投票的法定義務。

    桃委會向法院表示,在監獄設置投票所是「特設」,法律僅有針對選務人員定有規定,其他特殊身分者,並無明文,應立法解決,否則將造成投票法制變動。但合議庭認為,選罷法並無「特設投票所」規定,關於保障人權、授予人民利益的事項,縱使法律沒有規定細節作法,行政機關本得自主為之,不能以「法無明文」來推卸保障人民權利的責任。

    合議庭也表示,林姓受刑人已提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不低,受刑人在監所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參酌矯正署也表示設籍在北監的受刑人有123人,戒護外出投票的風險確實很高,為了減低人犯脫逃的危險性,桃委會應該於北監適當處所設置投票所供受刑人投票。

    合議庭指出,如果不裁准聲請,受刑人會被剝奪投票權,已屬於法律上的重大損害,桃委會雖辯稱未拒絕聲請人投票,但政府有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義務,如依法應為而不作為,仍屬侵害基本權之行為。

    根據國際人權公約審查委員會去年出具的意見,認為「數以千計的囚犯和被羈押者根據中華民國(臺灣)法律享有投票權,但事實上他們卻無法行使此一權利。」加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規定,所有公民都有權利和機會在真正的定期選舉中投票,不應遭受任何歧視。代表政府有義務透過不在籍投票、通訊投票或在監獄、其他拘留設施以及人們被剝奪自由或行動受限的機構中設立投票站等方式,替受刑人及被拘留者提供現實的機會,以行使重要的政治權利。

    合議庭表示,選舉即將在明年1月13日舉行,距今僅3個月,如果本案訴訟打到官司確定,林姓受刑人勢必像以往4年一樣無法享有投票的機會,因此有急迫危險,選舉權持續受到侵害,而且無法回復。

    就桃委會的行政利益而言,駁回本件聲請,雖可享有一如往常,繼續讓聲請人的投票權落空而不必有所作為,達到節省行政機關因要首次籌設或增設在監投票所,而新增加作業勞費的利益。旦這對保障人民基本權保障及民主制度公益沒有任何積極提升效果。

    經利益衡量結果,合議庭認定,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確保基本權不受侵害且深化民主之利益,應該大於及早增設投票所將產生行政作業經費支出等有限公益之損害,因此有保全必要。

    合議庭還引「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為選罷法規定的「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之意旨。受刑人不僅每天24小時實際居住在監獄,甚至是作業工作的處所,監獄之於受刑人而言,是日常工作生活之全部。本件如准聲請人所請,更能建立該監獄選區社群之歸屬認同感,提高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提升民主價值與國民參政之效能,促使公職候選人重視來自更多元的社區選民關注之公共意見及政策心聲。

    合議庭表示,放眼世界先進國家,針對監獄受刑人,不論在籍或不在籍,多採在監獄設置投票所或通訊投票方式,供其投票。例如法國、加拿大和美國都有採取相關作法。歐洲即將舉行歐州議會選舉,丹麥、希臘、克羅埃西亞、義大利、賽普勒斯、拉脫維亞、立陶宛、波蘭等國,也採取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供有投票權者投票之方式。

    合議庭認為,我國的狀況相對單純,反觀桃委會違悖行政權之積極、主動特性,任聲請人的選舉權長期落空,只能訴請法院救濟,如不准許聲請,將危害民主法制及基本權制度保障。

    合議庭也表示,如何視「選舉人分布情形」設置投票所,是桃委會行政裁量權之範疇,投票所的設置也可以參照法國、加拿大做法,在獄內設置投票「分」所,於投票完成後,票匭密封以全程錄影方式最短時間送至獄外最近投票所以保公正,並同步播放合併開票等方式,符合選罷法「當眾唱名開票」之規定。

    本案裁定的合議庭成員為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林秀圓、法官羅月君,本裁定仍可抗告。

    19:22 出版
    20:22 更新(矯正署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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