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資料照。最高法院提供
2019年發生在台南玉井的佛堂縱火案釀成7死2傷,兇嫌曾文彥一審遭判死刑,但台南高分院及今年5月的高分院更一審判決均判無期徒刑。但最高法院今天以更一審的量刑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不充分,加上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的認定理由不完備及論罪證據的調查訴訟程序不符《刑事訴訟法》等3大理由,第二度將此案發回高分院,這場殘忍縱火案的生死論戰將捲土重來。
檢方查出,曾文彥2017年間曾與道親們共同住在一貫道的「真理家族前輩堂」北棟,但他與負責人張和平之子吵架後離開,2019年他想回來續住遭拒,萌生縱火歹念。曾文彥在同年12月14日凌晨,先在台南市區買好2桶各5公升的汽油,然後搭計程車到前輩堂縱火,這場惡火帶走7條無辜人命,曾文彥的雙腳被火灼傷,仍成功逃離現場。
檢方對他求處死刑,一審也判他死刑,但二審改判無期徒刑,最高法院發回後,台南高分院更一審今年5月仍維持無期徒刑,檢方和曾文彥都不服判決而上訴,最高法院今天二度發回更審。
更一審認定,曾文彥自幼經診斷符合「對立反抗性疾患」、「行為規範障礙症」,之後演變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他當年想要回前輩堂居住卻被拒絕,而且他當時又和家人起爭執,因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人格疾患之特質,他才決定把對前輩堂的不滿情緒轉成報復攻擊行動。
最高法院用以下3大點,洋洋灑灑指出更一審判決的矛盾和違背法令之處,據此發回台南高分院更審。
第一點:更一審判決「量刑」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最高法院認為,更一審判決認定曾文彥的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確為精神異常或障礙 ,因此造成「衝動控制能力不足」,認為他具備「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的「應迴避死刑宣告」意旨,但這與嘉南療養院出具的鑑定意見「不盡相符」,恐有理由矛盾及欠備的違法。
此外,更一審判決僅憑「自行查閱」的文章,就推論曾文彥隨著年齡增長及長期監禁,就可以大幅降低再犯可能性,但嘉南療養院鑑定意見卻大相逕庭,鑑定意見認為「曾文彥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以目前之精神醫療處遇,無改善之可能,且有極高再犯可能性」,更一審判決卻沒有具體說明為什麼不採信這些鑑定意見,判決理由顯然有欠缺完備之處。
再者,第一審判決(台南地院判處死刑)認定曾文彥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的特質,而且早已根深蒂固並屬「極嚴重」的程度,且有高度再犯可能性,無教化矯正合理期待可能,台南地院也將此意見做為判處死刑的主要理由。最高法院認為,此事關係到人命重典,自然應該詳加調查釐清,且嘉南療養院也建議「再諮詢矯正教化專家意見」,但更二審判決卻沒有針對此部分詳細調查,也沒具體說明為什麼沒必要調查嘉南療養院的鑑定意見,就逕行判決,恐有在「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反法律之處。
第二點:更一審判決「自首」要件理由有欠備及不適用法則的違誤。最高法院指出,「自首」為《刑法》的法定減刑事由,法院應在量刑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符合要件者是否要給予減刑,應綜合考量行為人有沒有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的雙重立法目的,不可以忽略或偏重一方。
更二審判決雖然認定曾文彥符合「自首」要件,卻認為他並不是出於真誠悔悟,因此未依照《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給予他減刑機會,這與〈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前段所宣示「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必須考慮具體的減刑因素」的意旨不合,顯然有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的違誤。
第三點:科刑調查的程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指出,更二審判決就本案第一審量處死刑案件的審理程序部分,發現審判長在論罪證據調查階段,就先把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專屬於《刑法》第57條之科刑資料,在訊問被起訴事實之前,就提前進行調查,所踐行的訴訟程序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不符,附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