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侯柏青攝
憲法法庭去年做出兩起保障被告訴訟權及律師工作權的指標性判決,為了符合判決意旨,司法院院會今天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新增法官若曾經參與同一案件的刑事確定裁判,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時應自行規避;另新增律師因執行職務與被告祕密溝通的紀錄,除非符合例外情形,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扣押。司法院將於近日函送行政院會銜後提請立法院審議。
司法院表示,為了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及第14號判決意旨,保障《憲法》第15條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在今天下午212次院會中,通過《刑訴法》第17條、26條及134條之1修正草案。
根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為保障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行使秘密自由溝通權,在《刑訴法》草案中新增第134條之1規定,明定律師(或辯護人)在執行業務時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的紀錄,或衍生的文書及電磁紀錄等文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而扣押。
不過,這項規定也有例外情況,如經被告(犯罪嫌疑人)自願同意,或者是可做為律師(或辯護人)犯罪證據,抑或有事證足以認定律師(或辯護人)具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情形,仍可扣押之,以兼顧權利及避免危害到犯罪追訴的重大公益。
此外,司法院也配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在《刑訴法》17條加入第9款,新增「法官就同一案件,若曾參與據以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以維護法院的公正性及保障被告訴訟權。
但司法院表示,「檢察官」立於犯罪追訴者地位,職務性質不會因為裁判確定前的一般訴訟程序,或者是裁判確定後的特別救濟程序而有所差別,因此,縱使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中由同一個檢察官執行職務,也並未損害人民的訴訟權。鑑於檢察官員額限制及人力不足,如果遇到上述情形都必須迴避,可能會妨害檢察業務運作,司法院因此修正《刑訴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直接排除這項檢察官迴避事由。
司法院指出,相關修正草案將函請行政院會銜,再送交立法院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