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國煒。資料照。陳品佑攝
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2016年過世後,遺囑指定遺產交二房獨子張國煒單獨繼承,大房3子張國政向法院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一審判張國煒勝訴,二審今天依張榮發有遺囑能力、確認簽名為「親簽」及老臣見證、公證書及及遺囑製作地均登載無誤等4大理由認定「遺囑有效」,據此判張國煒勝訴。
此案仍有上訴機會,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扣除給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張國煒有機會分得140億元遺產。
張國政向高院主張,父親已經沒有遺囑能力,卻還是在2014年12月17日做成遺囑,他認為張榮發沒有親自在遺囑上簽名、未親自指定2名以上見證人、未向公證人(楊昭國)陳述這是自己的遺囑,也沒有陳述繕寫人(劉孟芬)的姓名及住居所,因此遺屬應屬無效。
此外,他也認為公證人在公證書的封面記載不實事項,公證書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該遺囑明明在張榮發住處做成,但公證人卻記載在公證人事務所做成,公證書應屬無效。遺囑應屬無效。
高院民庭發言人、審判長陳婷玉說明張榮發遺囑案。侯柏青攝
一審未採認張國政主張,認定遺囑有效,高院則以四大理由逐一駁斥張國政的主張,並據此判他敗訴。法院認定理由如下。
第1點、張榮發確實有遺囑能力張榮發雖然在密封遺囑作成前2、3年,就經常因病住院治療,而且作成密封遺囑後有出現特定病症,但缺乏病歷資料或醫師診斷書可以證明,張榮發在密封遺囑作成時無遺囑能力。
而且,張榮發曾在2014年9、10月間贈與給配偶存款1億元,於2014年10、11月間移轉他在英屬維京群島3家公司股權(價值總計1億4675萬4694元)給被上訴人(張國煒),合議庭認為,可見張榮發於2014年9月至11月間仍有處分鉅額財產能力,應有遺囑能力。
第2點、張榮發的簽名為「親簽」合議庭指出,密封遺囑上張榮發之簽名,經原審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與張榮發於2011年至2015年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議簽名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書上簽名的「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因此認定應為張榮發「親自簽署」。
第3點、老臣做見證+公證書沒造假調查指出,張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委請老臣劉孟芬代寫密封遺囑,並指定老臣柯麗卿、戴錦銓及吳界源在「見證人」欄簽名,再請戴錦銓找公證人楊昭國隔天到張榮發住處辦公證。隔天,楊昭國到張榮發住家之前,戴錦銓也曾告訴他,張榮發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及吳界源為密封遺囑的見證人。
證詞指出,當天楊昭國抵達張榮發家後,張榮發就請劉孟芬拿出他前1天簽署的密封遺囑,和楊昭國核對無誤後就進行密封,法院認為,此舉已經足以確認密封遺囑是張榮發自己要做的,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之「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之要件。
而張榮發在公證時向楊昭國表示,這封密封遺囑就是「阿芬」(即劉孟芬)寫的,雖然他只簡略念出劉孟芬的住居地在「台中市市政北七(與台語「白痴」諧音)路」,沒有完整的念完,但他卻另提供劉孟芬的「戶籍謄本」讓楊昭國直接記載(住居地)在公證書上。
合議庭認為,這個舉動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要件規定,即發生爭執時可訊問陳述繕寫人,不違背要求遺囑人陳述代筆人姓名與地址的立法目的。合議庭認為,楊昭國在公證書上並沒有不實記載,密封遺囑「自屬有效」。
第4點、遺囑完成地為「公證人事務所」合議庭指出,楊昭國於2014年12月17日當天抵達張榮發住處辦密封遺囑的公證, 但他只帶了「公證人楊昭國」印章,沒有攜帶鋼印,於是他將密封遺囑連同公證書帶回「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蓋鋼印,再請戴錦銓到事務所繳費與領回遺囑, 參酌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見解,密封遺囑確實在事務所製作完成,因此公證書上的製作地點並沒有誤載。
合議庭認為,依據以上證據,密封遺囑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屬有效,駁回張國政的上訴。全案仍可上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