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國民黨立委林益世涉嫌收受爐渣業者6300萬元施壓中鋼等國營企業,但台北地院和高院、高院更一審對於民代涉貪的見解歧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昨天做出重要見解,定調「民代收賄喬事涉貪」,最高法院今天依照該裁定見解,洋洋灑灑的臚列5大理由將該案撤銷發回高院更審。由於裁定對林益世極為不利,他未來恐面臨7年以上徒刑重罪。
高院更一審判決指出,林益世受爐渣業者、地勇選礦公司負責人陳啟祥之託,爭取中鋼公司子公司中聯的轉爐石銷售契約,並約定對價。林益世陸續於立法院內、外或向經濟部部長、中鋼公司總經理、中聯公司董事長請託關說,或出具請託便箋交由經濟部國會聯絡人轉交中聯公司董事長。
林得知地勇評選不合格,趁著立委對於經濟部選派中鋼或中聯高層人事有影響力,以撤換中聯公司副總經理及找經濟部部長評理等話,恐嚇施壓中鋼總經理、中聯董事長,迫使中聯同意修改標準重新評選,地勇因此取得締結轉爐石銷售契約權利,林益世則收受約定的新台幣23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賄賂。
檢方依《貪汙治罪條例》收賄、《刑法》財產來源不明等罪起訴林益世。在立委收賄涉貪部分,一審法院和高院更一審都未依貪汙論罪,更一審認為林益世涉犯《刑法》公務員利用職務恐嚇得利罪,判5年6月。
最高法院今天依據大法庭見解,將有罪部分撤銷發回高院更審;而促成爐下渣契約續約被起訴貪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賂部分,最高法院認為檢方上訴理由和《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不合,不符上訴三審的法定要件,因此駁回。
最高法院發回的5大理由如下:
一、刑事大法庭昨已做成統一見解,認為「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二、更一審判決認為林益世關說、請託及施壓等行為,不屬於民意代表職務上行為所採用的判準,不僅有違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且就林益世發揮影響力行為的來源,究竟是運用立委職權關係還是豐沛的地方勢力、政黨關係,事實的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相歧異,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更一審判決對於林益世是否明知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以及藉著立委職權關係影響中鋼、中聯高層人事選派影響力,對公部門所做出的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是否能推論他就是利用其職權機會或身分所做出的影響?此部分攸關林益世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將影響他所犯罪名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沒有審酌及說明清楚就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更一審判決認定,林益世雖然請託施壓時任中鋼董座鄒若齊、時任中連董座翁朝棟,但認為公股代表擔任的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不是公務員,對公司經營事項做出的行為也無關公務決定或執行,因此認定林益世對他們的請託施壓行為,不屬於立委職務上的行為。但最高法院認為判決說明,與證人張家祝(前中鋼董事長)、鄒若齊證詞不盡相同,更二審判決有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失。
五、更一審判決認為,林益世假借公務員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犯行的事實,與起訴基本事實相同,只有起訴法條變更了,但更二審判決沒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逕自改論上開罪名,另外就起訴罪名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裡對於法則的適用,不算合於法令。
15:38發稿
16:50更新(新增最高法院詳細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