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金控前法務長南怡君、策略企畫資深副理陳湘銘在併購金鼎證一案,被法院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的公開收購規定判有罪定讞。但兩人主張《證交法》沒具體規定卻授權子法訂出「一定比例及條件」的犯罪構成要件,屬「空白刑法」,違反「明確性」等多項憲法原則。憲法法庭今開庭激辯,法務部和金管會力挺合憲,鑑定學者看法不一,憲法法庭將在3個月之內宣判。
這次引發爭議的條文是《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第4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第4項則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金管會制定的〈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就是依據《證交法》第4項規定授權而來,該條文要求「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違反該規定可依《證交法》第 175 條,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南怡君因此被判4月、陳湘銘2月確定。
南怡君等人主張,《證交法》授權主管機關用行政命令做補充,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實為空白授權,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嚴格要求的「授權明確性原則」。此外,「預定取得」及「預定於50日取得」(20%以上股份) 等字眼,則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而直接用刑罰來處罰,也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他們希望宣告違憲,檢察總長應提非常上訴。
但另一廂金管會則堅持合憲立場,強調訂規範是為了讓資本市場更透明、避免影響股價,刑事法規是否符合明確性要求,只要足以讓受規範對象可以得知做這類行為可能會受處罰就可以了,不必然要達到「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的地步。
金管會表示,實際上該法條頒布後只有8件違法案件,但歷來被判有罪的只有3件,2012年以後甚至沒有出現過案例,可見相關規定非常明確。
法務部也跟金管會持相同立場,強調特別刑法以「空白構成要件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用法規命令補充,其實很常見,例如《藥事法》、《空氣汙染防制法》等多項法令都是。
從《證交法》及子法等整體觀察,可以發現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都很明確,而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並沒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且是否觸法也會由司法審查認定及判斷,不違背「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原則」。
關於今天4項爭點的合憲性審查部分,除了聲請人南怡君等人及專家學者、教授林超駿認為違憲,其他的關係機關、金管會和法務部、專家學者的多數意見均認為合憲。
聲請人方面主張,規定「預定於50日內取得」是否包含「預定於50日後取得」,這部分連主管機關的意見都前後不一,導致受規範者沒辦法無法預見其意。林超駿從權力分立角度認為,「股份比例」為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沒有用法律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相關授權不明確,且「預定於50日內取得」用語過於模糊,給予行政機關及法院過大詮釋空間,有違權力分立下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其他專家學者則持不同意見。教授郭大維認為,相關規定已經足以讓一般受規範者得預見其行為可能受到處罰;教授邵慶平則認為,觀察《證交法》相關規範及立法目的,「預定」用語實屬常見,「取得」則應該以「交易日」為準。教授薛智仁指出,用本案比較釋字第522、680號解釋,已然是規定明確性較高,他認為此案僅是「專業法院認事用法」的問題。副教授黃士軒則表示,相關規定符合客觀、明確量化標準,而且從事公開收購活動之群體較為限定,相關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的要求。
正反兩方在法庭上各有堅持,激辯2小時後,司法院長兼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宗力諭知退庭,他表示依規定將在3個月內宣判,但必要時可延長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