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同佳一案,由於事發當時政府內政、法務部門的應答,並不妥當,才給了親中人士在政治上見縫插針的機會。
就香港法律來說,我方主要有這幾條可以考慮、運用:《香港基本法》第95、96 條,以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3. (1)、(2)。
亦即,台灣只要堅持援引《香港基本法》第96條以及《刑事事宜相互協助條例》第3條(1)、(2),直接無視那些涉入《香港基本法》第95條的文字陷阱的宣傳,不被牽著鼻子走,就沒有後面的問題。
就筆者來看,只要把握「捍衛主權」、「依法處置」、「對等互助」三個基本原則,在第一時間,我國政府即明確表達我方擁有本案的司法權,也將持續依法追訴,但也願意在符合國際司法互助的規範與慣例上,就陳同佳如何移交,或是證據交換等方面,與香港政府平等磋商,以協助香港政府進行追訴之態度;並且同時由行政院責成陸委會、法務部與內政部等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密切追蹤陳同佳案發展,便已足夠。
只是,我們有必要去思考,本案牽涉境外,「我國司法對於嫌犯陳同佳有沒有審判的權力?」
陳同佳於22日刑滿出獄。(圖片來源/翻攝自立場新聞直播)
首先,毫無疑問的是,審判權為一個國家主權的表現。因此,世上各國對於發生在自己「領域」的犯罪,原則上都具有審判的權力,這在法律上稱之為「屬地原則」。
其次,各國也對自己「國民」所犯下的罪,原則上也具有審判的權力,這就是「屬人原則」。但「屬人原則」通常是對「屬地原則」的補充,所以通常判斷一個刑事案件誰有審判權時,首要考量的是犯罪行為地的所屬為何,然後才考慮國籍歸屬。
陳同佳殺害女友的行為地,位於我國領域中「台北市」,根據「屬地原則」,我國司法具有此殺人案件的審判權力,這點根本連討論都不需要。確定我國司法擁有對陳同佳殺人案的刑事審判權之後,根據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需進一步確立歸哪個法院管轄,進行刑事訴訟。
管轄權,簡單說就是司法權對於具體訴訟進行裁判的權限。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案件是由犯罪地以及被告的住所、居所、所在地其中之一管轄。而陳同佳並非是我國國民,在我國並無住所、居所,他的所在地也不在我國領域內。但他所犯下的殺人案發生在大同區,應由管轄該地之士林地方法院進行裁判。
所以繞了一大圈,依我國法律對於陳同佳殺人案,毫無疑問的有管轄、裁判之權力。
總統蔡英文表示持續會要求香港政府,提供司法協助。(圖片來源/蔡英文Facebook粉絲專頁)
然而,陳同佳表示,他打算來我國「自首」,這並不符合我國刑法規定。因為所謂的自首,必須是在犯罪仍未被發覺,也就是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警察或檢察官)發現犯罪事實以及犯罪者的狀態下,向檢警坦承,才符合自首的規定要件。
但陳同佳殺害女友的事實已經被發現,而且檢警也鎖定他作為該案被告,明顯已不符合法律要件。因此,陳同佳即便來我國投案,也不可能受到自首減刑的地步對待。
相反地,由於殺人案已被檢警發現,並由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令。所以陳同佳只要出現在我國,任何檢警人員都能逕行將他逮捕,主張我國的司法權力。港方稱自願自首等等,完全是政治小動作。因為當陳嫌於台灣落地之時,我方就有權將之逮捕,何必公開宣告?
不過,司法機關真正需要面對的問題,除了陳同佳怎麼緝拿歸案外,就是證據的調查。也就是說,目前檢警手上的證據是否足以說服法院認同陳同佳的殺人罪行,將他以殺人罪論處?
由於筆者沒有看到關於殺人罪行的進一步資料,不敢遽下論斷。但是就目前的公開資料呈現,我國司法要將陳同佳逮捕,並至少以遺棄屍體罪及竊盜來處刑,應非難事。
香港政府拒絕台灣派員至港押解嫌犯。(圖片來源/林鄭月娥Facebook粉絲專頁)
如果民代質詢,政府只要明確宣示,我國對陳案有無庸置疑的司法管轄權,是至高無上的主權行使,只要陳嫌落地即刻逮捕,其餘皆不與理會,幾乎就可以一拳KO。
若人質疑,認為這會陷入《香港基本法》第95條的送中陷阱,那就表明我方堅持循《香港基本法》第96 條及《刑事事宜相互協助條例》之國際司法互助模式,否則我方基於司法主權,可逕行依法處置陳嫌。如此,陳同佳就不會是特別複雜、困難的政治問題,反而是對岸又送來一把槍。
總之,在法律的層面上,我國完全有處置陳同佳的權力與能力,除去各種政治算計,此案在法律上不太複雜。
現在有問題的地方,並非在法律,而是政治上該如何應對。其實,只要妥善運用法條,甚至能迫使港府面臨是要坦承自己意圖操作台港是一國兩制,或要承認台灣現不屬於中國主權管轄的兩難,同時也不會有給予親中人士製造台灣司法不彰的機會。
附:
《香港基本法》
第九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絡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九十六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
3.
(1)本條例不適用於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之間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的提供或取得。
(2)如在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並非 ——
(a)根據本條例所規定;或
(b)依據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而提供或取得,本條例的實施並不阻止或損害其一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