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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榮航「不當勞動行為」判決逆轉 空服員工會痛批:罷工權形同虛設、放任雇主濫訴

    2024-08-23 15:12 / 作者 張羽緹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去年8月前往勞動部抗議。民眾提供
    長榮航空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因多次團體協商無共識,工會2019年4月19日經大會決議罷工。罷工第2日,長榮航空即對工會和9位幹部、3位秘書提告罷工違法、應予賠償。工會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反告長榮航空。勞動部判斷「長榮航空對罷工參與者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訴訟」為不當勞動行為,然而長榮航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昨(8/22)竟推翻勞動部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工會認為這等於架空工會法對罷工權的保護,並放任雇主濫訴追殺工人,工會對此深為遺憾,對此發出聲明。

    第一,民事訴訟部份目前仍維持工會罷工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是針對長榮航空,「長榮航空對工會和工會成員提起天價賠償」之行為沒有違反工會法。

    工會首先澄清,部份媒體以「空服員罷工求償案,長榮航空逆轉勝」等類似標題報導,導致部份民眾誤解工會罷工違法、或工會應賠償罷工損害,然而最高行政法院昨日判決是指,「長榮航空對工會和工會成員提起天價賠償」此一行為沒有違反工會法,並非判決長榮空服員罷工違法應予賠償。

    工會表示,目前長榮空服員罷工合法性一案,經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和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長榮航空目前民事部分均敗訴,證明長榮空服員罷工合法。

    第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稱長榮航空提告天價賠償,未對勞工產生威脅效果,極為荒謬、更不合事實。

    工會指出,最高行政法院昨日判決的核心理由之一,是權衡訴訟權是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應認長榮航空行使訴訟權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尚不能論以不當勞動行為。然工會法第35條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都不是直接禁止雇主行使憲法保障的訴訟權。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將「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列為不當勞動行為樣態,立法理由更載明「勞工依工會議決參與爭議行為,應以團體責任吸收個人責任。」均考量雇主會透過恐嚇天價賠償之手段,產生寒蟬效應,導致勞工不敢參與工會行動、影響工會運作。

    工會表示,縱使認定長榮航空有權利提告,仍不能排除長榮航空提告之動機和實際效果,是為恐嚇參與罷工之成員。長榮航空在罷工第2天即對工會和工會成員提起天價賠償,不僅在罷工行動當下,導致諸多社會大眾誤解工會罷工違法,更讓部分會員害怕跟著淪為求償對象,而退出罷工,嚴重破壞罷工行動,後續工會多位幹部和秘書更承受極高壓力。

    工會指出,長榮航空的恐嚇意圖和實質達成效果均極為明顯,然而最高行政法院竟稱,工會成員雖受有被告之不利益,但無從認定對勞工產生威脅效果,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實為荒謬。

    最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架空工會法對罷工權的保護、放任雇主濫訴、追殺工人」,工會將研擬救濟途徑。

    工會表示,勞資爭議處理法規範罷工僅能由工會發動,個人不能發動罷工,勞工參與罷工只能依據工會決議,故應以團體責任吸收個人責任,這是工會法第35條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對罷工權的保護。

    因此,工會認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是「架空工會法對罷工權的保護、放任雇主濫訴追殺工人」,不只嚴重影響工會,日後其他工會罷工更將恐懼,雇主可直接濫訴追殺每一個會員,從而直接瓦解罷工,也都可能被行政法院判斷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將導致台灣社會本已極不對等的勞資關係更為貧弱,勞工更難藉由發動爭議行為,取得勞資對等的協商地位。

    而最高行政法院昨日判決直接定讞,毫無更審和上訴機會,工會認為這是剝奪工會的權利,更剝奪台灣工人對公平勞資關係的期望,工會將研擬其他救濟和抗爭途徑,以維護全台灣工人的罷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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