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公司前董事長林郭文艷。翻攝自維基百科
投保中心針對大同公司109年間股東會逕自刪除部分股東表決權,對前董事長林郭文艷提解任董事職務訴訟。一、二審均判應解任林郭文艷的大同董事職務,日前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全案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6月間召開股東常會,時任董事長兼股東會主席林郭文艷認為部分股東疑利用陸資、違反企業併購法,因此刪除部分股東表決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為,林郭文艷執行董事職務時,有違反法令的重大事項,因此對林郭文艷提起解任董事職務訴訟。
一審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指出,本案不適用企業併購法,林郭文艷任股東常會主席,不具調查能力、認定權限,卻未待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即自行認定部分大同公司股東的股票中為陸資,而刪除此部分股東的表決權,應已違法。
一審指出,林郭文艷107年間接任大同公司董事兼董事長,理應懂得尊重股東權利,但林郭文艷刪除表決權,再以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作為屏障,藉此脫免責任,不僅違反受託人義務、公司治理精神,也違反公司法、大同公司章程。
一審認為,林郭文艷刪除表決權,致大同公司自109年7月2日起列為全額交割股、暫停融資融券交易等,確實降低大同公司商譽,並造成大同公司損害,續任大同公司董事,將使大同公司及股東受有損害,明顯不適合再任董事。
一審法院通盤考量後,認定投保中心訴請解任林郭文艷的大同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林郭文艷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二審認為,衡量林郭文艷行為時為董事兼董事長,可預見能力、經濟利害性、交易市場影響等因素,認定林郭文艷明顯不適合再擔任大同公司董事,因此駁回林郭文艷上訴。
林郭文艷再上訴三審,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無理由,日前駁回上訴,全案確定。